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我局于2026年2月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龙烟处告[2025]第105号),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本局认为,作为电子烟经营户,应该自觉遵守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电子烟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电子烟产品应当符合电子烟强制性国家标准”及第二十六条:“禁止销售除烟草口味外的调味电子烟和可自行添加雾化物的电子烟”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电子烟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属销售非法生产的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当事人郑某某购进电子烟产品均未售出,无违法所得,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涉案烟草制品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国烟计[2021]93号)的规定计算其违法销售总额为人民币9669.39元,违法程度严重,本局决定作出处罚如下:
一、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
二、处以违法销售总额45%的罚款,计人民币肆仟叁佰伍拾壹元贰角贰分(¥4351.22)上缴国库。将非法销售的电子烟产品CF-烟弹109盒,予以公开销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