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违法事实:经查明,当事人已取得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面积为120平方米,属小型餐饮店。上述涉案批次吊龙(牛肉)系当事人于2025年11月7日从灵溪一肉店铺子处购进(具体不详),用于对外销售使用,共购进3.5kg,购进价格为每千克65元。2025年11月7日,抽样人员以220元/千克的价格购买了上述涉案批次的吊龙(牛肉),共购买了2kg,付款440元。因时间间隔较久,上述涉案批次剩余的吊龙(牛肉)均已销售,售价30元/份,共销售4份,故本案货直金额为560元。因当事人未做使用记录,故本案违法所得共计560元。另外当事人在采购上述批次吊龙(牛肉)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及其他合格证明。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之规定,属于销售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另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之规定,属于未进货查验的违法行为。
处理意见及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欠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主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力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之规定对销售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产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之规定对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行为进行处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560元,罚款人民币2000元,罚没款合计2560元,上缴财政。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