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董某某于2024年12月13日在浙江省温州市龙港市兴安街114号三楼楼道实施了在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行为,违反了《温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根据《温州市养大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佰叁拾元整(¥230.00)。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当事人吴某某于2024年12月6日在浙江省温州市龙港市七小东街13号后门1楼楼道实施了在公共区域饲养大只的行为,违反了《温州市养大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根据《温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佰叁拾元整(¥230.00)。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当事人陈某某于2024年12月6日在浙江省温州市龙港市兴安街104号2楼楼道实施了在公共区域饲养大只的行为,违反了《温州市养大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根据《温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佰叁拾元整(¥230.00)。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行方式履行。
当事人王某某于2024年12月15日在浙江省温州市龙港市七小东街1号二楼楼道实施了在公共区域饲养大只的行为,违反了《温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根据《温州市养大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佰叁拾元整(¥230.00)。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