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一公司法人将49%的股权0元转让,事后反悔诉诸法院,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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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6-9 01:44:1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安徽六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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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将股权0元转让,交付新股东控股经营半年后,又心有不甘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近日,他不服平阳法院对该起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作出的判决,向温州中院提起上诉,温州中院驳回了其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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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2月,某能源公司与某煤业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租赁煤业公司的煤矿,需支付4亿元履约金,并约定若能源公司未按期缴纳,需按日承担1‰违约金。为签订该协议,能源公司交纳了500万元保证金。

2020年1月,因能源公司无法按时支付4亿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未实际出资到位)与一家股权投资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某将持有的能源公司49%股权转让给股权投资公司。其中载明由于能源公司所有股东均尚未出资,因此股权投资公司受让股权价格为零元。同日,股权投资公司与能源公司另一股东签订补充协议,该股东将1%股权表决权授予股权投资公司并变更章程,双方各自借款2亿元给能源公司用于支付4亿元。

之后,王某配合股权投资公司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某。

同年7月,王某向平阳法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两份协议,并要求股权投资公司返还49%的股权。王某称自己当初没有法律意识,以为变更股权是为2亿元的借款提供担保。股权价值及今后收益较为可观,王某认为自己将股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股权投资公司不享有任何权利,而后者却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任何义务,显失公平。

股权投资公司答辩称,王某在转让股权之前并未实际缴纳出资,转让时能源公司对外负有债务4亿元以上,净资产实为负值,经营状况十分糟糕,且公司后期经营将面临诸多风险,故案涉股权虽以0元转让,但并不存在显失公平之情形。王某并非补充协议的任意一方当事人,无权主张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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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股权不同于不动产等净资产,股权转让并非资产的必然增加,相反,与股权相关的企业经营还可能存在风险。王某尚未出资,且为避免4亿元的资金困境造成经济损失,零元转让股权符合一般生活经验法则。能源公司股东将其1%股权表决权授予股权投资公司及变更章程,让后者成为能源公司的控制人,亦验证了零元转让股权并非担保。王某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协议时处于危困、缺乏判断能力、重大误解等情形,且并非补充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无权主张撤销该协议,故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来源:温州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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