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顿!胡某某超限量邮寄或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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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1 小时前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浙江温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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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决定书(全文或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我局于2026年4月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龙烟处告[2026]第9号)和《听证告知书》(龙烟听告[2026]第9号),将当事人依法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及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及申请听证。本局认为,作为卷烟经营户,应该自觉遵守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的,不得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属超限量邮寄或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当事人超限量邮寄烟草制品的价值为人民币13595元,违法程度一般,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行为,属从重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处以邮寄烟草专卖品价值30%罚款,计人民币肆仟零柒拾捌元伍角零分(¥4078.50)上缴国库。卷烟实物共52.5条,予以发还;卷烟鉴别检验样品留样损耗共0.5条,按购进价格计算,折算现金148.10元予以返还

鉴于当事人胡某某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局处罚两次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决定责令当事人胡某某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期限30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来源:浙江政务服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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